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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本级行政处罚内容公开(2020.10.12-10.15)
发布日期: 2020-10-15    15:22 浏览次数: 来源: 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1.

案件名称:浙江奥斯曼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等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丽卫职罚【2020】2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 浙江奥斯曼科技有限公司

执法部门: 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2020年10月12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1.当事人未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职业防护类-职业病防治、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检查第12 条的裁量标准。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程度一般,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和落实整改,经合议,决定给予当事人1.警告;2.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2.当事人当场未能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该公司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一、粉尘(矽尘、电焊烟尘、其他粉尘)、二、化学因素(甲醛、甲醇)、三、物理因素(噪声、高温)”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经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经合议,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3.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组织冲砂工雷石林、打磨工雷石元、廖法多、陈立先、泥芯工曾妙琴、抛丸工徐海军、涂料工吴昌云、造型工王陆晓8名员工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职业防护类-职业病防治、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检查第15 条的裁量标准。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程度较轻,鉴于当事人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经合议,决定给予当事人处以:1.警告;2.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合上述违法行为及相关罚则,根据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经合议,决定给予当事人:1.警告;2.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莲都区农商银行万象支行(地址:莲都区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案件名称: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体检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丽卫职罚【2020】10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 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

执法部门: 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2020年10月12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1.当事人未安排该公司湿法挂针工人张庆侠、干法三涂工人刘昌银、干法二涂工人唐文秀、干法一涂工人费细竹、配料工人阳圣玉等5人参加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从事接触甲苯、二甲基甲酰胺、高温、噪音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安排未经职业健康体检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职业防护类-职业病防治、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检查第36条的裁量标准。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程度较轻,鉴于当事人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经合议,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5000元的行政处罚。

2.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丽水美年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门诊部职检字第2019-067号,出具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显示该公司司机王建永、湿法岗位工人吴远照、湿法涂台工人梁玉陈、湿法涂台工人乔云侠、直涤岗位工人李诸龙、直涤岗位工人宋仕明、湿法配料岗位工人兰连兴、干法配料岗位工人娄小有等8人从事接触甲苯、二甲基甲酰胺、高温、噪音等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体检结果有异常指标。公司未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安排复查,未能提供以上8名工人职业健康体检复查报告书。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违法行为。现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经合议,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5000元。

综合上述违法事实及相关罚则,基于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经合议,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莲都区农商银行万象支行(地址:莲都区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3. 案件名称:浙江大利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等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丽卫职罚〔2020〕9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 浙江大利实业有限公司

执法部门: 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2020年10月12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1、当事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噪声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拟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并责令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2、当事人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违反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经合议,拟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并责令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3、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组织包崇席等12名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和《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职业防护类第15条裁量标准,经合议,拟给予当事人给予:1.警告,2.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的行政处罚,并责令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4、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安排“矽肺考虑”病人翁碎健进行诊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经合议,拟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并责令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综合上述违法行为及相关罚则,根据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经合议,拟给予当事人:1.警告;2.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的行政处罚,并责令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莲都区农商银行万象支行(地址:莲都区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4.案件名称:丽水市国大阀门有限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体检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丽卫职罚【2020】1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 丽水市国大阀门有限公司

执法部门: 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2020年10月12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当事人未安排该公司数控机床加工工人向杰、陈纪豪、郭强、抛砂工人张思海4人参加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从事接触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噪音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 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安排未经职业健康体检的数控机床加工工人向杰、陈纪豪、郭强、抛砂工人张思海4人从事接触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噪音的作业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职业防护类-职业病防治、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检查第36条的裁量标准。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程度较轻,鉴于当事人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经合议,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莲都区农商银行万象支行(地址:莲都区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5. 案件名称:浙江元一科技有限公司未落实职业健康体检等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丽卫职罚〔2020〕5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 浙江元一科技有限公司

执法部门: 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2020年10月12 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1.当事人未及时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的规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的规定,给予:1.警告;2.罚款人民币55000元的行政处罚。

2.当事人同5名员工订立合同时未按规定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规定,给予:1.警告;2.罚款人民币55000元的行政处罚。

3.该企业安排未经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员工5人从事具有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工作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的规定,给予罚款人民币60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违法事实,基于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1.警告;2.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莲都区农商银行万象支行(地址:莲都区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6.案件名称:丽水市思齐美容有限公司丽水整形外科门诊部未按规定填写病历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丽卫医罚〔2020〕13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丽水市思齐美容有限公司丽水整形外科门诊部

执法部门: 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2020年10月13 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当事人病历中患者李君的门诊病历中门诊记录医师未签名,患者谭远清手术记录手术医师未签名的行为已构成未按规定填写病历的违法行为。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医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医疗服务类W《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09条“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资料,涉及3名以下患者的,违法程度较轻,裁量幅度为警告,罚款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裁量标准,给予当事人1.警告,2.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莲都区农商银行万象支行(地址:莲都区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7. 案件名称:浙江大邦聚氨酯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等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丽卫职罚〔2020〕3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 浙江大邦聚氨酯有限公司

执法部门: 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2020年10月12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当事人未按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未将2019年度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和在收到体检报告后未按规定及时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复查的三项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一款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四)项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1.警告;2.罚款人民币拾万伍仟元整(¥105000.00)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莲都区农商银行万象支行(地址:莲都区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8. 案件名称:浙江科特泵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组织从事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丽卫职罚〔2020〕7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 浙江科特泵业有限公司

执法部门: 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2020年10月12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当事人未按规定组织从事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莲都区农商银行万象支行(地址:莲都区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9. 案件名称:浙江顺虎德邦涂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等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丽卫职罚〔2020〕8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 浙江顺虎德邦涂料有限公司

执法部门: 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2020年10月12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和未按照规定对劳动者个人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1.警告,2.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莲都区农商银行万象支行(地址:莲都区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10. 案件名称:浙江康龙钢业有限公司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丽卫职罚〔2020〕6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浙江康龙钢业有限公司

执法部门: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2020年10月12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一、当事人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职业防护类-职业病防治、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检查第36条的裁量标准,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二、当事人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职业防护类-职业病防治、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检查第15条的裁量标准决定给予当事人:1.警告;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综合上述违法行为及相关罚则,根据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1.警告;2.罚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当事人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莲都区农商银行万象支行(地址:莲都区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11. 案件名称:浙江旭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等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丽卫职罚〔2020〕11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浙江旭利合成革有限公司

执法部门: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0年10月12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一、当事人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职业防护类-职业病防治、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检查第36条的裁量标准,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二、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复查的违法事实,违反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1.警告;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三、当事人未按规定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合上述违法行为及相关罚则,根据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1.警告;2.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当事人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莲都区农商银行万象支行(地址:莲都区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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