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市直各医疗卫生计生单位,委机关各处室:
丽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机关法律工作,发挥机关法律顾问作用,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及《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精神,结合本委实际,特制订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建立健全市卫生计生委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以本委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市卫生计生委法律顾问作用。
第三条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按照市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外聘法律顾问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和聘任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发挥作用。
第四条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机构应当筛选符合条件的法学专家或律师,报经本委同意后,聘任为市卫生计生委外聘法律顾问。
第五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员;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或同等法律工作经历,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三)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党纪处分及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熟悉省情、民情、社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且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六条 聘请法学专家担任市卫生计生委法律顾问的,由市卫生计生委与专家个人签订聘任合同。
聘请律师担任市卫生计生委法律顾问的,由市卫生计生委与受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受聘律师。
聘任合同应当包括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任期限、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七条 外聘法律顾问每届聘期一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八条 外聘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重大资产处置和重大民生事项等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咨询论证;
(三)参与处理重大案件的行政复议、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市卫生计生委有关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或以市卫生计生委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接受市卫生计生委委托,承担法律咨询服务、调查研究和评估论证;
(七)办理市卫生计生委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与所承担的工作相关的会议等活动;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须的工作条件;
(四)依委托参与对待定事项的调查、取证;
(五)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六)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第十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以市卫生计生委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开展相关业务,不得印制带“市卫生计生委法律顾问”字样的个人名片,所在单位(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市卫生计生委法律顾问”作为对外经营性宣传的内容;
(六)不得从事其他有损市卫生计生委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第十一条 外聘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申请回避,并由市卫生计生委法制机构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外聘法律顾问承办法律事务、开展工作,由市卫生计生委法制机构出具《市卫生计生委外聘法律顾问工作登记单》(详见附件),登记工作情况。
市卫生计生委交办或委托的法律事务,需要外聘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由市卫生计生委法制机构通知或组织相关外聘法律顾问办理。
第十三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办理市卫生计生委法律事务的过程中,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并由本人署名。
第十四条 外聘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局或重大涉法问题,需要向市卫生计生委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的,经市卫生计生委法制机构审定后,专报市卫生计生委。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工作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卫生计生委法制机构同意,必要时报请市卫生计生委同意。
第十五条 委处室、单位对外聘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外聘法律顾问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或取证时,有关处室、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计生委法制机构报市卫生计生委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行业主管部门、协会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或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四)考核不合格,或本人主动提出辞去市卫生计生委法律顾问的;
(五)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十七条 外聘法律顾问每届任期内,如遇缺额情况,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及时进行增补。
第十八条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机构负责对外聘法律顾问履职情况、工作业绩等进行监督和考核。
考核办法参照《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外聘法律顾问责任清单制度的通知》(丽府法发〔2018〕13号)执行。
第十九条 外聘法律顾问履职必须的工作经费列入市卫生计生委法制机构年度预算,在处室预算经费中安排,严格按规定使用。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机构要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向外聘法律顾问支付合理报酬,并为外聘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条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外聘法律顾问定期例会和不定期座谈制度,经常听取外聘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败诉案件分析研判和问题整改制度,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应复应诉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委法制机构要建立健全市卫生计生委法律顾问数据库和法律专业人才共享机制,加强对全市卫生计生系统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市直各医疗卫生计生单位参照本工作规则,结合实际,制定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附件:
市卫生计生委外聘法律顾问工作登记单
工作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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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事项交办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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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事项交办业务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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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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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政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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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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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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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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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领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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