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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的债务,老婆要一起扛吗?
发布日期: 2018-10-18    16:05 浏览次数: 来源: 云和县司法局

案情简介
被告蓝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10月26日结婚,后于2017年6月1日离婚。2015年11月6日,被告蓝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蓝某某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月利率按30‰计算,担保人系被告叶某某及一案外人,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云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蓝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许某某(蓝某妻)提出上诉。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浙1125民初*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二、原审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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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首先,上诉人许某某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也并不认可;
其次,结合原审被告蓝某某曾有赌博前科的情况以及案涉借款约定的高利息,不能推定案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再次,原审被告蓝某某于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借条上写明该笔借款用途系生意周转,但被上诉人徐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上诉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综上,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时常能看到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以及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的案件。
2018年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问题仍然存疑,成为社会大众广泛关注的问题。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并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该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在“共债共签”的情形下自然是可以被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当借条上仅有一方签字时,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妻一方能够证明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才能认定为个人之债务。这就使得当时的判决结果均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除非夫或妻一方提供充足证明该笔钱并未用于家庭支出,才能例外的被判决不必承担该笔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使得这一问题有了明确的解答。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确定了夫或妻一方签订的债务的推定为单方债务为原则,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保障了婚姻当事人对共同债务的决定权和同意权,有效防范了无辜者被负债现象,有利于消除当事人陷于被负债的恐惧,较好地平衡了婚姻安全与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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